作者:佚名 发布时间:2006-12-01 来源:
第215/89号法律
第39条
协议性投资税收优惠
1、于2010年12月31日前对生产企业进行的总额等于或高于500万欧元的投资,假如对葡具有经济战略意义的行业的发展、缩小地区间不平衡、创造就业机会、推动科研及技术革新等具有重要意义,将可获得有效期为10年的协议形式的税收优惠。
2、对所有第1条规定的投资将可获得以下全部税收优惠:
a) 对已有效实施的重要项目投资部分给予5%-10%的税收信贷,该信贷从项目执行单位的投资活动按照《集体所得税法》第83章第1条a)款规定应缴的集体所得税中扣除;
b) 对投资项目发展单位使用的楼房免征或减征城市税;
c) 对投资单位获得的将用于项目投资活动的不动产免征或减征城市税;
d)对投资项目的实施所必需的所有经济活动及合同免征或减征印花税。
3、对同一投资项目,不得重复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外的其他同类税收优惠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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